农村宅基地可以继承吗?

农村宅基地可以继承吗?

就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被当做遗产继承,民法学者的见解通常是:能被当做遗产直接继承或者虽不能被当做遗产直接继承但可以附随宅基地上房产的继承而转移。就此,我们的观点是:民法学者如此主张皆因其偏重于以财产权基本属性理解宅基地使用权,而如果偏重于以生存权基本属性理解宅基地使用权,就会有不同的见解。

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和取得的福利性(无偿)、数量的受限性(“一户一宅”且面积不得超标),决定了其能否被当做遗产继承,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具体处理。具体来说,无论是直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还是附随继承房屋所有权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均应分三种情况(即界分三类主体)进行讨论:一是主张继承人为符合限定资格的本村村民;二是主张继承人虽为本村村民,但不符合限定资格;三是主张继承人不为本村村民而为外村村民或城镇居民。[1]毫无疑问,第一类主张继承人有直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通过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毫无疑问,第二、三类主张继承人没有直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但其是否有通过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则对法律政策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歧义或者法律政策未做出明确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前述规定推断,第二类主张继承人基本有通过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藉此,似乎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不坚持贯彻 “一户一宅”且面积不得超标原则,但这显然是理解上存在偏差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地上物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因此,虽然该继承人已享有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不阻碍其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后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是在登记之时必须将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进行注明。当进行城中村改造腾退或征收补偿之时,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退还超出部分。并且该继承人欲翻建地上物时也无法再一次获得申请审批。

而非本村村民是否有通过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对此问题上前述规定并未指明。

我们认为:如果偏重于强调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基本属性,则必然承认第二、三类主张继承人有通过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而如果偏重于强调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权基本属性,则必然承认第二、三类主张继承人没有通过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若从财产权基本属性出发,宅基地使用权理应可以变相继承;若从生存权基本属性出发,由于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村民的基本生存权已经得到了满足,不需要再进行补偿和保护,故宅基地使用权理不应可以变相继承。当然,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主张继承人是否有通过继承地上物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前述规定的表述又有所不同,因此应该区分对待。

[1] 参见许建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探讨”,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第102-106;任中秀:“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思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2011年第11期,第70-72页;奚巧群:“以‘债’补‘物’——论农村宅基地继承中债权理论的引进”,载《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2011年。